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63年11月。
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都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分割和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3月10日在淅川县X镇(原蒿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关系一度尚可,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贾某(已成家),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陈名贾某;止1993年10月前,原、被告由于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后原被告先后出门打工至今(被告在外地,原告在金河),期间孩子的抚养、教育、结婚、看病被告不管不问,都由原告一人照料。被告回家几次也不和原告一起,两人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一个婚姻质量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相互关心、体贴,培养教育下一代,共同营造温馨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虽然较好,但在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二人常为琐事生气、打架,特别是被告在家庭出现矛盾后不是积极寻找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而是采取逃避的方式外出打工十多年,对孩子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对原告不尽做丈夫的义务,原、被告分居生活十多年,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将不利于双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参加诉讼,致使不能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查清,故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待被告回来后可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证明权利,应视为无免责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民兴
审判员刘建朴
审判员杨晓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喻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