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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通过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使用电话销售方式在大地财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2010年2月2日23时许,驾驶员叶长青驾驶被保险车辆途径周口市淮阳县X路X村西3公里处时,不慎碰到路边石墩后冲出路X路边树上,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事故事发地保险公司人员接到报案后,对现场进行了查勘、拍照及询问,由其指定的维修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和拆解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修复价值为x元,但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最终核定车辆修复费用为x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及道路施救费、拆装费、托运费共计x元。

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诉请过高。3、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黄某乙采用电话销售方式在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与大地财险公司签订了电销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黄某乙,保险车辆号牌号码豫x,厂牌型号桑塔纳x轿车,发动机号x。VIN码x,车架号x,承保险种: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物保险,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座×4座;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及玻璃单独破壁险。保险费为2307.36元,优惠金额988.87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人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时约定:出险后请登录x查询档案处理进程……并就近递交索赔资料,领取保险赔款,保险人不另外收取费用。合同签订后,黄某乙按约定交付保险后,大地财险公司为黄某乙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加盖的印章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业务专用章。

2010年2月2日23时左右,叶长青驾驶豫x号车由东向西途径周口市淮阳县X路X村西3公里处时,因躲避路中障碍物,不慎撞到右侧路边石墩及树木,造成驾驶员受伤、标的车严重受损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乙向大地财险公司报案,周口大地财险公司出险后,对事故现场及标的车辆进行了查勘,并把事故车辆拖至淮阳县金信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黄某乙支付拖车费800元,拆装费800元。经当地大地财险公司确认维修车辆各项费用共计x元。黄某乙认为当地维修车辆缺件,并又支付了2000元拖车费,把车辆拖回到漯河市维修。

黄某乙申请赔偿时,大地财险公司对其损失情况确认零部件更换项目金额为x元,修理项目金额为3500元。黄某乙以本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地大地财险公司已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为由,对大地财险公司的确认不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三)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登记表复印件、机动车辆勘查报告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四)拆装费发票、道路拖车施救费发票、托运费发票,证明原告保险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当地大地财险公司出险,并支付了各项费用,并认定修理项目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对其证据质证后称,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我公司不属于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三)出险公司是周口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800元的拆装费不合理,2000元的托车费属于不合理费用。因为事故是在淮阳发生,所以修理应该在事故发生地修理,原告把车从周口托回来修理,造成不合理的支出。

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二)修理项目清单,证明原告保险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更换零部件费用为x元,修理项目费用为3500元的事实。

原告黄某乙对其证据质证后称,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项目清单是在事故发生地,被告保险公司确定修理项目之后上报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重新对项目清单核定,其核定的价格远远低于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确定的金额,所核定的金额远远低于事故车辆实际修复所花费的金额,并且同一保险公司出具了价格不同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应该按照事故发生地确认的损失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签订的电销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事故发生地大地财险公司出险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又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各项费用共计x元,但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费用为x元和修理项目清单费用为3500元,事故发生地大地财险公司经出险并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了损失数额,而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投保车辆的损失又重新进行确认,使两次定损数额不一致,应以事故发生地大地财险公司经现场查勘后确认的车损数额为准。并且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确认数额并未超过保险及责任限额,为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按事故发生地大地财险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数额即x元,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又承担了施救费800元,此款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也应承担付款的责任。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是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非与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所签,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没有义务对原告投保的车辆进行理赔,故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让被告赔偿拆装费800元问题,因此款已包含在车辆定损数额之内,原告重复请求此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托运费2000元一项,事故发生后,当地大地财险公司已把车辆拖运至修理厂进行维修,而原告称维修厂部分零件不全,经保险公司同意才把车拖回,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此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黄某乙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800元,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乙保险费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原告黄某乙负担5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负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魏桂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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