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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1月9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孙xx、申xx(均已判刑)到辉县市西外环百泉农专东十字处盗割300对503米通信电缆。被盗电缆价值x.80元。

2、2003年1月22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孙xx到赵某乡X村附近盗割300对513.57米通信电缆。被盗电缆价值x.74元。

3、2003年1月23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孙xx、申xx到辉县X村附近,盗割800对210米通信电缆。被盗电缆价值x.84元。

4、2003年2月11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孙xx到辉县市天香苑饭店门前附近,盗割200对220米通信电缆时被公安干警发现,何某、孙xx逃离现场。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442.07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某供述;2、证人孙xx等证言;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03年1月9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孙xx、申xx(均已判刑)到辉县市西外环百泉农专东十字处盗割型号为300对的通信电缆503米。被盗电缆价值x.80元。

2、2003年1月22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孙xx到赵某乡X村附近盗割型号为300对的通信电缆513.57米。被盗电缆价值x.74元。

3、2003年1月23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孙xx、申xx到辉县X村附近,盗割型号为800对的通信电缆210米。被盗电缆价值x.84元。

4、2003年2月11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孙xx到辉县市天香苑饭店门前附近,盗割型号为200对的通信电缆220米,但被公安干警及时发现,何某、孙xx遂丢弃该通信电缆及作案工具逃离现场。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442.07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价值共计x.1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何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山西省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山西省蒲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河南省通信公司辉县市分公司薄金鑫出具的被盗证明及领到条,证明该公司电缆多次被盗,被盗电缆均为正在使用的电缆,后收到追回的电缆线外皮296根;辉县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人员刘文吉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3年2月X号零时许,其所在分队接到110指令后,到天香苑饭店门口对正在盗割电缆线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抓获,在现场提取了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工具;辉县市人民法院(2003)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李建山犯销售、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辉县市价格事务所豫(辉)价事鉴字(2003)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某笔录、扣某、移交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1)证人孙xx证言,从2003年元月X号左右的一天晚上开始,其伙同何某、申xx,先后到百泉农专路南、赵某乡X镇王家庄附近、天香苑饭店门前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在天香苑饭店门前盗割时被巡警发现就跑掉了。(2)证人申xx证言,2003年元月X号左右的一天晚上和元月X号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伙同何某、孙xx先后到辉县X镇王家庄北边盗割电缆,由其照头都卖给了李建山,三人将卖的钱平分。(3)证人李XX证言,2003年1月开始,一个叫伟利的人多次跟其联系卖电缆,其将电缆拉走后卖给了胡庆福。(4)证人胡XX证言,其从李XX手里收的电缆线外皮都卖到了马桂兰的塑料布厂,电缆线芯都卖到了裴村营。(5)证人马XX证言,2003年2月12日,伟利和河北的一个人到其家借走其三轮车。(6)证人马XX证言,2003年2月12日,申xx和河北的小坤来其家借走了三轮车,第二天上午让其把车开回来了。(7)证人马XX证言,农历2002年腊月到2003年正月,胡桥乡X村的幸福给其厂里送过二次共127斤电缆线外皮。3、被告人何某供述,2002年冬天,孙xx找到其说有个地点的电缆线不用了,让其找个三轮车和他一起弄走卖掉,其租了一辆三轮车与孙xx及孙xx找的一个人,先后到农专十字、赵某一个小庄、韭山附近一个村庄、天香苑饭店附近盗割电缆,装车后其和孙xx怕被人认出来,让孙xx喊的那个人去卖,卖过后将钱分掉,每次能分几百元,最后一次往下拉电缆时被公安局巡警发现。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割公用通信电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其中6442.07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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