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4月16日被我院依法决定取保侯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江淮同悦牌白色轿车,沿吴黄某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吴黄某路X路交叉口南(滑县X镇大王庄桥南口处)时,与行人王xx发生相撞,造成王xx颅脑损伤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民事部分被害人家属均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xx、王xx、王xx等的证言,事故照片、现场图,尸检鉴定书、火化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滑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建新
审判员王士玲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卢永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