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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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西元安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广西元安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吕××,广西元安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乙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西元安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7月1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接到陈某乙金(另案处理)的电话后,即和“阿金四”赶到陆川县城青岛扎啤城,和被告人陈某乙及陈某乙金等人汇聚饮酒。晚上22时许,陈某乙金提出汽车皇都停车场以前是他经营的,现在被人抢去做了,叫大家一起去砸停车场的车玻璃出口气。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陈某乙金、“阿金四”、“阿刁”等十一人便分乘两辆柳微面包车出发。车到陆川汽车皇都后,十一人持铁锤和焊接水管通焊接的柴刀,将停车场东南面的十三辆货车的车玻璃砸烂。经鉴定,被毁坏的汽车玻璃价值6950元。

二、2009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另外四名年轻男子窜到温泉镇X村桥头,见到庞某和亚某丁、亚某丙、亚某丁等人在桥头东面吃宵夜,陈某甲及其同伙认为庞某曾与其争打过,经密谋后,即共同持刀上前砍伤庞某彬背部、右大腿、左脚等处。经鉴定,庞某的伤为轻伤。

三、2007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游戏室因拿了李某的几个游戏牌玩游戏,被李某骂了几句,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7年10月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约了一个叫“恩秋”的男子带了二个男子和柴刀到乌石“闻明网吧”门口,密谋伤害李某。尔后,陈某甲打电话约李某出来谈事,待李某到后,陈某甲见李某未对其道歉,便持刀冲上去朝李某的背部砍,“恩秋”等三人也持刀过去帮忙围砍李某,造成李某的手、脚、肩膀等多处被砍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因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其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45元、护理费64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5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西元安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因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6950元。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偿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游戏室因拿了李某的几个游戏牌玩游戏,被李某骂了几句,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7年10月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约了一个叫“恩秋”的男子带了另二个男子持柴刀到乌石“闻明网吧”门口,密谋伤害李某。尔后,陈某甲打电话约李某出来谈事,待李某到后,陈某甲见李某未对其道歉,便持刀冲上去朝李某的背部砍去,“恩秋”等三人也持刀过去帮忙围砍李某,造成李某的手、脚、肩膀等多处被砍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陈某乙、证人李某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和伤情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另外四名年轻男子窜到温泉镇X村桥头,见到庞某和亚某丁、亚某丙、亚某丁等人在桥头东面吃宵夜,陈某甲及其同伙认为庞某曾与其争打过,经密谋后,即共同持刀上前砍伤庞某彬背部、右大腿、左脚等处。经鉴定,庞某的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庞某陈某乙、证人李某×、詹某×、庞某、詹某锋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7月1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接到陈某乙金(另案处理)的电话后,即和阿金四赶到陆川县城青岛扎啤城和被告人陈某乙及陈某乙金等人汇聚饮酒。晚上22时许,陈某乙金提出汽车皇都停车场以前是他经营的,现在被人抢走经营权,叫大家一起去砸停车场的汽车挡风玻璃出口气。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陈某乙金、“阿金四”、“阿刁”等十一人便分乘两辆柳微面包车出发。车到陆川汽车皇都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十一人持铁锤和水管通焊接的柴刀将停车场东南面的十三辆货车的汽车挡风玻璃砸烂。经鉴定,被毁坏的汽车挡风玻璃价值69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吕××、×剑、吕×迪、吕×波、吕×林、李某×、吕×铭、温××、徐××、黎××、庞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砸车照片、检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07年10月9日至10月24日在陆川县乌石卫生院住院15天,用去医药费3600元。上述事实,有陆川县乌石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证实。

再查明,陆川县汽车皇都停车场于2010年7月8日承包给广西元安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砸车,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受人之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赔偿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45元、护理费64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5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西元安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6950元,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559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西元安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69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朱小玲

审判员吕渊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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