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7月11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0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于8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9月4日被逮捕,9月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2日由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王某、陈某、张某丙、吕某、黄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耒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王某、陈某、张某丙、吕某、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份,梁富顺(另案起诉)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王某,商量找一处偏僻的地方建设一个制造假冒卷烟某工厂,被告人王某又找来被告人陈某和李某桂(批捕在逃),4人商量在耒阳市X村老红旗煤矿废弃的楼内建厂生产假冒卷烟,并约定:该假烟某的股份分为5股,被告人王某、陈某合占3股,梁富顺占1股,李某桂占1股,每股3万元,但梁富顺实际出资2万元,李某桂实际出资1万元,同时负责假烟某的架线、厂房维修及最初的生活费等基础设施建设,被告人王某、陈某实际出资7万元。4人于2011年3月份到广西买了机器,组装后生产了20多天,因多方原因导致亏损,李某桂和梁富顺发生矛盾,该厂被迫停产。
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陈某和梁富顺、李某桂经过多次协商,决定另租场地办厂,由被告人王某、陈某2人以每月800元的租金租用耒阳市X组雷某某的三间房屋作为厂房,将原有机械设备搬至该处。股份分配保持不变,由梁富顺联系被告人张某乙提供原材料(包括烟某、烟某、过滤嘴棒等),并负责生产出来的卷烟某销售。另外,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和梁富顺、李某桂分别委派被告人张某丙和邝勇、“永兴婆”(基本情况不详,在逃)、伍恢英四人具体管理厂内的事务。其中,“永兴婆”负责管理厂内的财务,伍恢英负责管理厂内的账目,被告人张某丙负责管理假烟某原材料、卷烟某不被丢失及发放待销售的卷烟,邝勇协助被告人王某、陈某负责协调当地的关系,以每月1500-2000元聘请当地十余人到厂内做事。自2011年5月初至6月16日被查获,该假烟某分两班24小时不断生产硬白沙、软金芙蓉、苏烟、红河、红梅、硬双喜等各类品牌卷烟。2011年6月4日,假烟某聘请被告人黄某和肖友驾驶牌号为赣x的货车运送卷烟某经郴州市X村路段时,被桂阳县烟某局查获,被告人黄某和肖友2人弃车而逃。被扣押的各类品牌卷烟x条、6118斤,其中硬白沙9487.5条、3795斤,硬金红枚2685条、1074斤,红梅1630条、652斤,红河405条、162斤,硬双喜1087.5条、435斤,经湖南省烟某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被扣押的卷烟某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鉴定价值x元。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缴纳罚款6000元,将车领回。2011年6月9日,该假烟某又聘请被告人黄某和肖友驾驶牌号为湘x的货车运送卷烟某广州市X村X路卸货时,被广州市烟某局天河稽查大队查获,被告人黄某和肖友2人弃车而逃,卸货的张某丁、何某某、张某戊3人被抓获,现场查获并扣押牌号为粤x、粤x、湘x的车辆3台,卷烟某计154.5万支,其中云烟24万支、双喜55.5万支、白沙45万支、无商标卷烟30万支。经广东省烟某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被扣押的卷烟某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鉴定价值x元。2011年6月16日,耒阳市公安局与耒阳市烟某局工作人员赶到耒阳市X组雷某某家,将正在制造假烟某被告人张某丙、吕某和胡某某、吴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房东雷某某抓获,现场缴获YT14卷烟某一台、YT23接嘴机一台、发电机两台,同时缴获各类卷烟6450条,其中椰树1875条、软金芙蓉4350条、苏烟225条及烟某5.4吨。经湖南省烟某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被扣押的卷烟某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烟某为劣质烟某,鉴定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在投案自首的途中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王某、陈某、张某丙、吕某、黄某及同案人梁富顺的供述,证人胡某某、吴某某、温某某、蒋某某、李某某、雷某某、何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烟某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某别检验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耒阳市烟某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桂阳县烟某局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陈某、张某丙、吕某以牟利为目的,故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在销售途中被查获,货值金额170余万元,被告人黄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某予以运输,被查获的货值金额13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但6被告人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就被查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据此,应认定6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提供制烟某原材料,并负责销售,被告人王某、陈某共同出资建厂,参与分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丙、吕某积极参与假烟某的生产、管理,被告人黄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某予以运输,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黄某系已向耒阳市公安局干警表达投案自首的意愿后,在投案自首的途中被抓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王某、陈某、张某丙、吕某在案发后以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乙、王某、陈某、张某丙、吕某、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王某、陈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丙、吕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张某乙、王某、陈某、张某丙、吕某、黄某上诉均提出,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乙、王某、陈某、张某丙、吕某、黄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王某、陈某、张某丙、吕某以牟利为目的,故意生产伪劣卷烟,在销售途中被查获,货值金额170余万元,上诉人黄某明知是伪劣卷烟某予以运输,被查获的货值金额13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6上诉人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就被查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乙、王某、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张某丙、吕某起次要作用,上诉人黄某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在投案自首途中被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乙、王某、陈某、张某丙、吕某、黄某上诉均提出,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改判缓刑。经查,上诉人张某乙、陈某、张某丙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这些事实虽然属实,但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考虑,其再以此为由请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王某、吕某系初犯,在二审期间有新的悔罪表现,可再酌情增加减轻处罚幅度,对上诉人王某可以适用缓刑;上诉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三个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张某乙、陈某、张某丙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乙、陈某、张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上诉人张某乙、陈某、张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对上诉人王某、吕某、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上诉人王某、黄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上诉人王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上诉人吕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上诉人黄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张某乙、陈某、张某丙的上诉,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乙、陈某、张某丙的判决,即: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陈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张某丙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吕某、黄某的判决,即:被告人王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吕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黄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王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吕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黄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宾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齐国安印刷责任人庞湛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