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晚上23时许,吕某东、肖某、吕某华(均另案处理)三人将抢来的电动车开到陆川县X镇X街X号吕某×家出售给吕某×(另案处理),吕某×在明知是被抢劫的车辆的情况下,购买了该电动车。2010年12月4日中午12时许,吕某×将该电动车开到陆川县X镇龙腾嘉园工地,将该车卖给陈某(另案处理)。陈某在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购买了该车。随后,陈某又转手将该车卖给罗某,被告人罗某在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购买了该车。经估价,该车价值274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晚上23时许,吕某东、肖某、吕某华三人将抢来的电动车开到陆川县X镇X街X号吕某×家出售给吕某×,吕某×在明知是被抢劫的车辆的情况下,购买了该电动车。2010年12月4日中午12时许,吕某×将该电动车开到陆川县X镇龙腾嘉园工地,将该车卖给陈某,陈某在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购买了该车。随后,陈某又转手将该车卖给罗某,被告人罗某在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购买了该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744元。2010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并收缴了该电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吕某陈某、证人吕某×、陈某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