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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通过吴伟的介绍,在陆川县X街口向吴伟的朋友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经查,该车系王××于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在陆川县X村X队其家门口被盗的车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略))。2009年7月27日,公安机关从张某乙手中扣押了此车,并于2010年1月29日将车返还给失主王××。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40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王××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其亲属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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