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她与被告李某通过网络相识,2004年至2009年期间,李某以其母亲生病及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她借款x元,她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上述款项借给李某。2010年3月13日,李某向她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前归还借款。后经她多次催讨,李某偿还x元,现结欠x元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他确实曾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尚结欠x元,但现无能力一次性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9年,被告李某陆续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李某于2010年3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王某借款x元,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后,李某分别于2010年8月中旬归还x元、同年11月中旬归还x元、同年12月19日归还x元(李某父亲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合计还款x元,尚欠x元。
2011年3月9日王某以李某尚欠借款为由具状起诉来院。庭审中,王某表示,由于李某已经归还x元,故她要求李某归还剩余借款x元,并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李某借款后未及时还清借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李某应负归还剩余借款x元之责。王某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7270元(王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585元,李某负担6685元(王某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6685元由李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X路办事处,帐号:(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康晓光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阅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