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X与被告杨XX、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1984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分院工程师,户籍地XX市XX路XX号,现住重庆市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朱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女,198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号X单元X。

被告周X,男,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X组,现住重庆市X区XX路X号X单元。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X,女,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正街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8。

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兵、秦X琴,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杨XX、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杨XX、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星昱、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1年1月3日14时40分,杨XX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客车,行驶至洋河西路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经治疗出院后,在交警部门的委托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限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1290元、交通费3485.6元、辅助器具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4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驾驶员杨XX和车主周XX连带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杨XX、周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周XX是车主,将车借给杨XX使用,因是合法出借,应由杨XX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周XX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14时40分,杨XX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客车,行驶至江北区X路时,与行人刘X刮撞,造成刘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杨XX与周XX系朋友,渝x客车的所有人为周XX,出事当天周XX将车辆交给杨XX驾驶。

刘X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于2011年X月X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X片(每月一次);逐步功能锻炼(扶拐);休息壹月。刘X受伤后产生门诊医疗费1199.24元、住院医疗费x.82元,合计x.06元,其中刘X支付863.24元、杨XX支付x.82元、人保财险XX支公司支付x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先后于2011年3月16日、4月19日、5月18日、6月21日出具疾病某明书,均建议刘X休息壹月。

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X月X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X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2、刘X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刘X支付鉴定费1300元。

刘X提供的上海浦发银行重庆江北区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09年9月4日至2011年11月1日,工资x元。2011年11月21日,XX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分院出具《证明》称:公司员工的劳动报酬是根据公司的经济效益和员工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刘X在2011年1月3日因车祸休息,于2011年9月21日上班,休息期间无工作绩效,产值为零;2011年发放给刘X的奖金均为2010年公司项目的滞后款。2011年10月20日,XX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分院出具《收入证明》称:刘x年1-12月工薪收入x元(其中工资x元、奖金x元、津贴4580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出具的刘x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载明:刘x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7090元。刘X称,受伤后的基本工资2000元已发放,只是因为没有做业务,没有工作业绩,所以没有奖金,2011年1月受伤后虽然也有工资(奖金)入账,但这部分款项是2010年所作项目的滞后款提成。

另查明,刘X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730元,其中杨XX支付1440元,刘X支付1290元。刘X在住院期间购买拐杖一副,价值11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某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护理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XX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刘X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人保财险XX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刘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和不予的部分,由杨XX赔偿,周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x.0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10元、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2730元有医院的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刘X受伤较轻,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主张。奖金是职工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刘X的基本工资已经按月发放,但刘X因交通事故住院以及休息,导致其不能工作,也就没有工作业绩,当然没有奖金,因此,该部分损失应予赔偿。因刘X的奖金是一个不固定的数额,本院结合刘X提供的交易明细、单位的证明,参照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出具的2010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载明的刘x年度的月平均工资7090元,减去刘X月基本工资2000元计算120天的误工费,为x元。

综上所述,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x.0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3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06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x.0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元,因人保财险XX支公司已经向刘X支付医疗费x元,故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x.06元,由杨XX赔偿,扣除杨XX已经支付的x.82元,实际赔偿x.2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误工费x元、护理费273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由人保财险XX支公司支付给刘X。鉴定费1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由杨XX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

二、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交通事故赔偿款x.24元。

三、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杨XX负担。此款已由刘X向本院缴纳,杨XX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自己应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刘X。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牟宏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金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