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略)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女,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被告不爱做家务,不肯为原告分担家庭负担。现原、被告的婚姻形同虚设,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是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在家里做家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儿子现在只有两岁多点,为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9月23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居住情况;
2、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婚生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儿子的基本情况;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刘某也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磊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单丹
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