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桑某,英文名x,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元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本院采取电话方式与被告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2月15日,原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燃气脉冲吹灰器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1、签订正式合同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2、货到工地验收并提交验收凭据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40%的交货款;3、货到工地六个月后,设备安装调试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并提供100%增值税发票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40%的运行款;4、验收合格证发出后30天内支付剩余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2008年8月5日设备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签发了《脉冲吹灰设备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按合同陆续支付货款x元,至今尚欠货款x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利息x.3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5日,原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燃气脉冲吹灰器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1、签订正式合同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2、货到工地验收并提交验收凭据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40%的交货款;3、货到工地六个月后,设备安装调试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并提供100%增值税发票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40%的运行款;4、验收合格证发出后30天内支付剩余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2008年8月5日设备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签发了《脉冲吹灰设备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按合同约定陆续支付部分货款x元,余款x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利息x.3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元属实,此款限被告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清结。
二、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4179元,减半收取2089.5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京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