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
委托代理人唐君祥,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皮志仲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2月24日经人介绍结婚,结婚证某在丢失了,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何XX、何XX,婚后因性格不和,我们夫妻关系不好,2006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没有任何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4月我曾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7月9日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们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现在随我在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债权债务一人负担一半。
被告胡XX辨称:经人介绍结婚及生育子女均是事实,但是我们没有分居生活,现在我们共同在上海生活,共同带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我离婚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XX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页。拟证某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
2、村委会证某1份。拟证某结婚证某丢失;
3、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某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4、团包村村委会证某1份。拟证某原、被告自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
5、对何XX的调查笔录。拟证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以上;
6、郑XX、邓兰坤的证某。拟证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以上;
7、何XX、何XX的证某。拟证某原、被告感情不和,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均愿意随原告生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质证某下:对第1、2、3份证某无异议;第4份证某形式不合法,原、被告均在上海务工,由村委会证某夫妻感情不妥当,应有务工地的村委会证某;第5份证某证某应出庭作证,证某虚假不真实;第6份证某是虚假的,不知道证某在哪里,不能作为证某使用;第7份证某是虚假的,是原告要求他们写的,证某有瑕疵,没有大人在场,不能作为证某使用。
被告胡XX为了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1、何XX、何XX的证某2份。拟证某原告与他人有染,孩子不愿意父母离婚;
2、XX公司的证某1份。拟证某被告在公司表现良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某质证某下:第1份证某形式不合法,两个证某在同一张纸上签名;第2份证某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某分析认证某下: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某,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4份证某是村X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出具的关于辖区内居民基本生活情况的证某,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第5、6份证某系证某证某,这两份证某证某与村委会证某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某锁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某与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某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某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法院上次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给了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但是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已分居生活两年以上,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离婚要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两个孩子现在均随原告在生活的实际情况,已经适应了原告的生活环境,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某予以证某,本案无法查清,暂不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XX与被告胡XX离婚;
二、婚生子何XX、婚生女何XX随原告何XX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皮志仲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魏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