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巩义市亨通炉材厂。
上诉人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及原审第三人巩义市亨通炉材厂(以下简称炉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红,被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炉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洛华公司、田某及炉材厂签订《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田某供应洛华公司特级高铝钒土50吨,每吨单价1800元,田某过磅后送往炉材厂处进行加工,付款方式为过磅后一车一付款,巩义至洛阳的运输由田某负责帮忙,运输费用由洛华公司承担等。合同签订的当日,田某即按双方的约定供应洛华公司特级高铝钒土50.88吨,洛华公司仅支付货款x元。2010年2月22日,洛华公司委托有关部门对田某供应的特级高铝钒土进行检验,认定田某供应的特级高铝钒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2010年7月9日,田某和洛华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特级高铝钒土价格降为每吨1600元,并约定剩余货款x元于2010年8月1日前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洛华公司及其炉材厂签订的买卖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田某依约将特级高铝钒土过磅后送往约定的地点,洛华公司没有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后双方又签订新的协议,约定了货物的新价格及付款时间,洛华公司仍未如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洛华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故洛华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炉材厂仅为三方约定的加工单位,且田某和洛华公司均未认为炉材厂加工的产品存在瑕疵,故炉材厂不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洛华公司的反诉所陈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田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田某特级高铝钒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l0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反诉费1825元,共计2660由洛华公司负担。
洛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洛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判决不当。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对协议书的内容仅查明降价事实和“剩余货款于2010年8月1日前付清”,未对协议全面审查,导致查明事实与协议内容明显不符。由于双方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是附期限和附条件的付款方式,洛华公司在201O年8月1日拉料前才付清余款,洛华公司未拉料,付款条件未成就,洛华公司就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再者,协议约定洛华公司未按时间拉料,田某可以从炉材厂处拉走30吨的料石,也就是说田某留下20.88吨料石折抵洛华公司已付的4万元,其并不受经济损失,那么,炉材厂至今未向洛华公司交付加工后的颗粒料,是炉材厂违约不交付还是田某将料石拉走,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如果田某已将料石拉走,洛华公司就不用再支付货款。现一审法院在炉材厂缺席事实不清,在对协议书付款条件的效力未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判令洛华公司支付余款,判决明显不当。二、洛华公司反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判决不公。《供销合同》签订时,三方对料石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等合同内容未作出明确约定,田某将料石运至炉材厂加工厂,不能视为其完成合同全部义务,炉材厂收到田某料石后,至今未将加工的颗粒料交付洛华公司,田某、炉材厂都未完全履行合同交付义务,洛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其进行履行,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现一审法院对田某、炉材厂的履约行为不进行全面审查,就判令驳回洛华公司反诉请求,势必造成洛华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却没有收到任何货物的尴尬局面。综上所述,请求:一、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二、判令田某按照检验报告的质量标准将50.88吨特级高铝矾土颗粒料交付洛华公司,炉材厂对田某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交付责任,洛华公司在拉货时支付剩余货款;三、诉讼费由田某承担。
田某辩称:田某和洛华公司在2010年7月9日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不再起任何争议”,洛华公司称再次发现质量问题与田某无关,田某并未从炉材厂拉过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30日,田某、洛华公司及其炉材厂签订的《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供销合同》为买卖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田某与洛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洛华公司与炉材厂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依据《供销合同》约定,田某将特级高铝钒土过磅后送往约定的地点,洛华公司经检验发现高铝钒土料质量问题后,又与田某在2010年7月9日签订新的协议,约定了货物的新价格及付款时间,并同意接收高铝钒土料,按约田某已经完成合同的交付义务。《供销合同》约定田某帮忙找车,以便运输加工好的高铝钒土料,该运输费用以及加工费均约定由洛华公司负担,故洛华公司是加工合同关系的委托方,田某不具有交付加工后的高铝钒土料义务。2010年7月9日协议书约定“否则在加工方处拉30吨料”,是田某的选择权利,洛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田某已经拉走30吨料,田某陈述并未从炉材厂拉过料。故洛华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及请求田某交付按照检验报告的质量标准将50.88吨特级高铝矾土颗粒料交付洛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