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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丙。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丙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沿汝城县X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当快行驶到滨河东路X路口时,将背着孙子袁某君的行人袁某忠撞倒后驾车往横巷桥方向逃逸,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袁某忠受重伤及其孙子袁某君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害人袁某忠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治疗无效于2012年2月20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害人袁某忠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丙于2012年1月9日主动到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2900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何某丙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湘x车辆信息、协某、诊疗证明书、查获经过、死亡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解协某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证人朱某丁、何某戊、彭某证言;被告人何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某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某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丙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丙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何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邓慧丽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人民陪审员欧细泉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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