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x。
被执行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x。
保证人廖国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湖南省安乡县人,住x。
本院在执行梁某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曹某不能履行(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廖国斌在案件执行期间,于2011年7月18日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本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某施。现因被执行人曹某无财产履行,致使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保证人廖国斌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廖国斌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梁某履行(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清偿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车世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