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隆县工会职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隆县委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肖某与被告窦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宗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永青、人民陪审员黄某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永青主审本案,并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窦某以购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当即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10年4月24日前归还x元借款,并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某,被告黄某对上述借款、利某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窦某立即支付原告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某;依法判决被告窦某承担违约金7500元;依法判决被告黄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某、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窦某、黄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窦某向原告借款x元,每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某,并定于2010年4月24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除支付本金和利某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被告黄某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窦某支付了借款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窦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某,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某标准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付清时止),并支付违约金75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某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窦某提供了借款x元,被告窦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但被告窦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窦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某标准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付清时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窦某承担违约金7500元的理由,因被告窦某已承担了逾期付款的利某,即已承担了违约责任,且逾期付款的利某计至付清时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因此,被告窦某不应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至于其请求被告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肖某借款x元及利某(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某标准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某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宗云
审判员徐永青
人民陪审员黄某林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