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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XX与被告吴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米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无业,住广东省惠州市X区河坑X号C座803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龙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无业,住巫溪县X镇X街X号,现住巫溪县X镇水洞子X号。

委托代理人杜天,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米XX与被告吴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米XX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冉龙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XX诉称,2008年11月18日原告之父X和清与被告吴XX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手续。2011年3月18日,米X清将坐落在城厢镇水洞子X号(房地籍号:(略))、城厢镇X街X号(房地籍号:(略))过户给原告,因此原告为上述房屋的权利人。2011年7月8日,米X清因病死亡,原告为其办理了丧事。被告在火柴厂宿舍有居住的房屋,却拒不从水洞子X号房屋内搬出,并将广场街X号房屋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吴XX搬出巫溪县X镇水洞子X号房屋,交将上述两处房产钥匙交还给原告。

被告吴XX辩称,被告与原告父亲米X清同居,未办结婚登记是事实。原告称被告将房屋占为己有不是事实,被告从未争过房产,被告与米X清生活多年,履行了妻子的义务,特别是在米X清病危时给予特殊照料,米X清也为了得到被告悉心照料,同时考虑到让被告老有所依,便承诺给被告10万的补偿。后,米X清跳楼自杀,并未兑现10万元的承诺,故原告应从米X清遗产中支付给被告10万元,被告立即搬出现在居住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原告之父米X清与被告吴XX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同居期间住在巫溪县X镇水洞子X号。2011年3月18日,米X清将巫溪县X镇水洞子X号(房地籍号:(略))、巫溪县X镇X街X号(房地籍号:(略))过户给原告米XX。2011年7月8日,米X清死亡。另查明,米X清生病期间被告在其身边进行了照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吴XX搬出巫溪县X镇水洞子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及巫溪县X镇X街X号房屋的钥匙交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出示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米X清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房屋产权证明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XX占有上述两处房屋是否侵犯了原告米XX的权益。原告之父米X清生前已将本案涉及的两处房屋过户给原告,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两处房产的权利人为原告米XX。被告吴XX现仍居住在该房屋内,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主张与米X清系同居后,米X清生病期间,为了得到被告的照料向其承诺愿给付被告10万元现金,应由米XX给付的请求,经审查,该请求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巫溪县X镇水洞子X号房屋及巫溪县X镇X街X号房屋的钥匙交还原告米XX,并搬出巫溪县X镇水洞子X号房屋。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黄晓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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