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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卫某丙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某,男,67岁。

委托代理人卫某乙,系吴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卫某丙,男,5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艳,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陈某,男,45岁。

原审被告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赵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破产组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某、卫某丙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破产管理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陈某于2010年8月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其对汇丰公司的房屋(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北楼一楼楼梯以东两间及向东延伸部分)拥有所有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卫某丙、吴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乙、王某、上诉人卫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霞、王某、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座落于济源市X路X号的综合楼房屋为汇丰公司所建。2004年3月24日,汇丰公司与陈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将座落于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中的北楼一楼楼梯以东两间门面房以及向东延伸部分约106平方米的房屋以2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陈某于2004年3月24日、6月21日、9月11日分三次向汇丰公司交付房款19万元。之后,座落于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中的北楼一楼楼梯以东两间门面房及向东延伸部分约106平方米的房屋由陈某对外出租。陈某对其中30平方米的出租情况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在出售之前,汇丰公司曾将该处房产出租,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汇丰公司书面通知承租人与陈某接洽,协商租赁事宜。

2004年11月1日,市政府将座落于济源市X路X号、建筑结构为钢混、总层数为4称、建筑面积为2275.89平方米的综合楼房屋为汇丰公司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3月30日,市政府根据汇丰公司与卫某丙、吴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004年6月2日签订)及其他相关手续,将座落于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中第X层、建筑面积为1648.81平方米的房屋给吴某、卫某丙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1月26日,陈某以市政府在进行房产登记时不按房屋转让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没有履行公告义务、违反房屋权属登记程序,未履行审查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政府为卫某丙、吴某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审理后,原审法院认为,陈某2004年3月24日与汇丰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所购买的房屋是坐落于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中的北楼一楼楼梯以东两间门面房及向东延伸部分约106平方米的房屋,而市政府为卫某丙、吴某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是坐落于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中的第四层,市政府为卫某丙、吴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陈某无关,陈某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享有诉权,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第三人卫某丙、吴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0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0)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因陈某不服市政府2010年5月27日为卫某丙、吴某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济源市X乡建设局向原审法院出具材料说明其已经将该房屋所有权证收回作废,陈某于2010年7月6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同日作出(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陈某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与汇丰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将坐落于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中的北楼一楼楼梯以东两间门面房及向东延伸部分约106平方米的房屋以2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陈某,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但陈某已履行了主要义务,汇丰公司也已将该房产交付给陈某实际使用,陈某在出租该房产时对部分房产进行了登记备案,故该院确认陈某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卫某丙、吴某辩称该处房产归其所有,因其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主管部门收回作废,其与汇丰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时间,迟于陈某与汇丰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陈某对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中的北楼一楼楼梯以东两间门面房及向东延伸部分拥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陈某负担。

卫某丙、吴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享有济水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面积1648.81平方米错误;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该院作出的(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生效判决相冲突;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汇丰公司签订的合同早于上诉人与汇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认定该案争议的房产归陈某所有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陈某辩称:在《济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卫某丙、吴某申请的所在层数就是第X层,因此济水办字第(略)号房产证所载的层数也登记为第X层,这是正确的;2010年6月21日济源市X乡建设局向一审法院出具材料证明为卫某丙、吴某颁发的第(略)号房产证已经收回作废;陈某于2004年3月24日与汇丰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已支付房款19万元,且已经占有房地产7年多了,这是不争的事实;卫某丙、吴某与汇丰公司的合同是2004年6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先就享有优先权,实际占有就享有优先权,出租房屋在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就享有优先权。

原审被告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汇丰公司的董事长现在瘫痪了,2010年3月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定汇丰公司破产,破产管理人在2010年3月才成立入住管理,对此事不清楚。

上诉人卫某丙、吴某提供证据如下:1、卫某丙、吴某于2004年6月2日与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一审已经提供);2、2005年3月30日卫某丙、吴某与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卫某丙、吴某在买争议的房产时先总购买,然后又就1648.81平方米的房产购买,2004年6月2日卫某丙、吴某与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就全部房产购买的合同,卫某丙、吴某当时购买的包括1-X层;2005年3月30日所签订的合同是为办房产证时单独签订的,共计158万元。3、汇丰公司后来的总房产证(一审已提供)和卫某丙、吴某于2005年9月16日办的土地证,以证明卫某丙、吴某对争议的房产产权的由来;2275.89平方米的综合楼先后卖给4家,1648.81平方米是从前三户中扣出来的,房产证的原件在房管局,卫某丙、吴某的土地证是依据X号房产证办理的,卫某丙、吴某对讼争的房产享有完全的物权。4、房管局出具的更正通知单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行政判决书作出后,卫某丙、吴某依此变更申请,房管局对此进行答复,现在尚未领取。5、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苗爱琴、杨文星与卫某丙、吴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已经写明因笔误,正在换领新证,说明卫某丙、吴某对讼争房产的1-X层享有权利。

陈某质证认为,对2份新证判决书认可;对通知单不认可,2个多月没有领证,且该通知单没有公章;对土地证认可,但证明不了卫某丙、吴某的主张;对合同认可,但证明不了主张。

陈某提供证据如下:1、济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2、济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审核表;以证明卫某丙、吴某对讼争房屋的第X层享有权利,申请的就是第X层。

卫某丙、吴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笔误,填错了,房管局也承认系笔误,且从与苗爱琴一案的判决书中也能看出。

原审被告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称,对整件事情不了解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证如下:除了卫某丙、吴某提供的通知单外,卫某丙、吴某和陈某对彼此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卫某丙、吴某提供的通知单,该通知单上没有相关单位加盖的印章,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卫某丙、吴某诉济源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济源市政府为其颁发的济源市房产证济水办字第(略)号房产证所记载的层数X层错误,应为1-X层,经申请济源市政府未予更正为由,请求确认济源市政府不更正房产证行为违法,并限期为其更正房产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济源市人民政府对卫某丙、吴某申请的事项不作为的行为违法;二、济源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卫某丙、吴某申请的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判决已经生效。卫某丙和吴某向本院提供了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10月19日填发的济源市房产证济水办字第(略)号房产证复印件,以及于2011年1月26日给卫某丙、吴某出具了该房产证暂时未发放是由于卫某丙、吴某与杨文星、苗爱琴在该楼的楼梯通行问题上存在纠纷的证明复印件。陈某以此为依据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济源市人民政府、卫某丙、吴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汇丰公司与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将座落于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中的北楼一楼楼梯以东两间门面房及向东延伸部分约106平方米的房屋以2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陈某,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卫某丙、吴某辩称该处房产归其所有,并提供了其与汇丰公司之间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其他相应的证据,其与汇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两份合同所指向的交易对象均是不动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经相关部门登记过户后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根据卫某丙、吴某与汇丰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买卖房地产合同以及陈某与汇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来看,汇丰公司卖给卫某丙、吴某的房地产与汇丰公司卖给陈某的房地产出现冲突,即汇丰公司将同一房地产出卖给了两个买受人,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汇丰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汇丰公司和卫某丙、吴某之间就买卖房地产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登记过户的对象中不包含陈某与汇丰公司之间的交易的房地产在内。卫某丙、吴某申请变更登记,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10月19日填发了新的济源市房产证济水办字第(略)号房产证,变更了登记,但该证没有颁发给卫某丙、吴某。陈某据此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济源市人民政府、卫某丙、吴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已经生效的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均认为陈某与吴某、卫某丙之间的确认之诉正处于民事诉讼中,济源市政府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对该争议进行民事确权之后凭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登记。陈某与汇丰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卫某丙、吴某与汇丰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时间,汇丰公司与陈某之间就买卖的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陈某已履行了主要义务,汇丰公司也已将该房产实际交付给陈某占有使用,且陈某在出租该房产时对部分房产进行了登记备案,故原审法院确认陈某对该部分房地产拥有所有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卫某丙、吴某可另行向汇丰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卫某丙、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卫某丙、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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