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7岁,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良和人民陪审员刘某非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薇、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与同伙刘某、刘某文(均已判刑)在永兴县X村虎形下自然组玩耍,刘某拦住驾车拉煤经过的被害人肖某某,称肖某某曾在耒阳使其遭受损失一千多元钱,要肖某某赔钱;刘某见肖某某不认同此事,便将肖某某拉下车殴打,刘某、刘某文见状也围过来对肖某某进行殴打;肖某某被木棒击打致左侧颅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及右尺骨中段横行骨折,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刘某文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李某、刘××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湘正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本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审判员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刘某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