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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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岳某某、崔某某管辖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岳某某(岳某芹),女,1969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某某,男,1968年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1969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熊海潮,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岳某某、崔某某因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899-X号民事裁定,以“二上诉人无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在均不在开封市鼓楼区”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上海所在地法院或新乡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X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能以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情形,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新乡市获嘉县,新乡市获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899-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新乡市获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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