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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甲与伦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甲(又名祁某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某乙,男,汉族。系原告祁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邓占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刘某某。

原告祁某甲诉被告伦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祁某乙、李某某,被告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甲诉称,原告在滑县X乡粮管所从事厨师工作。2009年5月1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去粮管所外边给职工买馍。原告走到路边时,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自南往北向原告冲来,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头部等多处严重受伤。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伦某某系豫x面包车车主,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一、被告伦某某、郭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93元、误工费x.40元、、护理费x.51元、营养费4900元、交通费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鉴定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4元;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伦某某辩称,豫x面包车原系我所有,但已于2009年4月1日卖给被告郭某某,且该车于2008年6月16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赔偿,超出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赔偿,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伦某某已将豫x面包车卖给我属实。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祁某甲多年来一直在滑县X乡粮管所从事厨师工作。2009年5月1日17时许,郭某某驾驶登记为伦某某所有的豫x面包车沿滑县X乡自南向北行驶至粮管所门口时,与行人祁某甲发生相撞,造成祁某甲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某甲无责任。豫x面包车于2008年6月16日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祁某甲被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后先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祁某丽等4人护理;6月12日转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祁某丽等2人护理,2009年6月22日出院后由1人护理,前后共住院53天,医疗花费共计x.93元(包括外购药52.5元),住院期间因大小便失禁外购卫生纸尿垫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祁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祁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多次治疗后,仍遗留颅脑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照相、文印、检查)费用1050元。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通过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先行赔偿原告x元。祁某丽系延津县利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照相文印费票据、鉴定及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豫x面包车发生本次事故时,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伦某某称豫x面包车已转让给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无异议,且在本案中被告伦某某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对被告伦某某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即原告要求被告伦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下余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郭某某赔偿。

原告列入赔偿范围的合法损失包括:医疗费x.93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大小便失禁的实际情况,外购的卫生纸尿垫8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从住院治疗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28天,原告长期从事厨师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9993.27元(x÷365×22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300元;护理人员依医疗机构意见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4人计算,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出院后按1人计算,祁某丽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其他护理人员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为x.33元(2000÷30×53+30×42×2+30×22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720元(30×53);营养费按228天计算,每天10元,为228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为x.45元(4806.95×17×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存在精神和认知障碍且生活长期不能自理(无法再与他人正常交流和从事体力劳动)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应以x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9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9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鉴定费支出1050元、卫生纸尿垫8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05元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下余的损失x.93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但被告郭某某已先行赔偿原告的x元应从中扣除。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某甲上述损失x.05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某甲上述损失x.93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实际履行9781.93元);

三、驳回原告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0元,保全费350元,计2900元,由原告祁某甲负担8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刘某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严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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