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伟,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晏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桃江县X村的水库加固工程上分包了六方块护坡、模某、混泥土等项目,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按工程量结算。原告承包工程后,于2011年4月25日组织工人在该工地上工作了一个多月,根据被告所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来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组织工人在被告陈某承包的位于桃江县X村的水库加固工程施工,原告在被告处分包了六方块护坡、模某、混泥土等建设项目,原告及其组织的工人在被告所承包的该工地工作了一个月左右,根据被告所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及代原告支付工人工程款共计x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某原告偿付余款,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益阳市X区司法局泉交河司法所出具的调查笔录及原告陈某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分包了位于桃江县X村的水库部分施工项目,且原告组织工人在此工地上进行了施工,被告作为发包方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经查实被告所欠原告建设工程余款x元,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晏某建设工程施工余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晏某承担250元,被告陈某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