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祖悦、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某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符凤云,共计约0.7克,从中获利4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10日前后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益阳市X区“学府花园”建筑工地附近,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符凤云,获毒资100元。
2、2011年9月20日前后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李某同样在益阳市X区“学府花园”建筑工地附近,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符凤云,获毒资100元。
3、2011年9月27日前后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李某同样在益阳市X区“学府花园”建筑工地附近,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符凤云,获毒资200元。
4、2011年10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同样在益阳市X区“学府花园”建筑工地附近,将约0.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符凤云,获毒资200元。
2011年10月15日,民警在赫山区“学府花园”建筑工地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003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符凤云的证言,电话联系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