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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李某丙某与被害人李某丙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民庭X房间内解决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时,发生争执,王某甲用拳头将李某丙的鼻骨打伤。经鉴定,李某丙鼻部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符合十级伤残。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李某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丙、王某丁、常某、韩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相关票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2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亲属之间的矛盾而引发,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又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丙已对王某甲表示谅解,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丙芳

审判员张鹏飞

审判员何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理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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