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王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于2006年11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仟百艺”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中的衬衫;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大衣;内衣;茄克(服装);工作服;内裤;羊毛衫商品上。商标局于2009年4月2日以申请商标与深圳市杰曼西蒙服饰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略)号“仟百意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09年4月17日,王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仟百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王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仟百艺”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的文字“仟百意”在呼叫上相同,且文字组成、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分别注册使用在服装、衬衫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后果,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外观构成不同;主要构成部分的形、音、义均存在明显差异,两者在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风格上均有不同。2、申请商标经过上诉人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备显著性和识别性,未发生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情况。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见下图)由王某于2006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中的衬衫;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大衣;内衣;茄克(服装);工作服;内裤;羊毛衫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见下图)由深圳市杰曼西蒙服饰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中的服装;婴儿全套服;驾驶员服装;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长统袜;手套(服装);领带;衣服吊带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至2010年12月27日止。
引证商标(略)
商标局于2009年4月2日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09年4月17日,王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申请商标“仟百艺”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的文字“仟百意”在呼叫上相同,且文字组成、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分别注册使用在服装、衬衫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本院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予以判定。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仟百艺”构成;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的文字为“仟百意”,二者在呼叫上相同,且文字组成、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尤其是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习惯,易造成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某虽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部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王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