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代理审判员熊丽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初开始,被告人周某从“建别”(在逃)处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周某每次从购买的海洛因小包中扣下一部分海洛因供自己吸食,然后将剩余的海洛因小包重新包装后按原价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汪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17日左右,被告人周某采取电话联系的方式在益阳桥南“工艺美大”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约0.3克海洛因。
2、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周某采取电话联系的方式在益阳桥南“工艺美大”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约0.2克海洛因。
3、2011年9月21日左右,被告人周某采取电话联系的方式在万豪宾馆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汪某约0.1克海洛因。
4、2011年9月22日下午3时许,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要购买200元海洛因。被告人周某马上电话联系“建别”,并从“建别”处购进200元海洛因。被告人周某再与蔡某在益阳桥南“工艺美大”旁万豪酒店处,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扣押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201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汪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周某的通话详单,被告人周某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代理审判员熊丽霞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