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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朱某甲、朱某乙、吴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03月31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04月02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0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6日范县看守所以许某患有冠心病、糖某、高血压III向本院提请对许某变更强制措施,本院于某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某住(略)。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04月02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0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5日范县看守所以朱某甲患有糖某、肺部肿瘤、肝内血管瘤向本院提请对朱某甲变更强制措施,本院于某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某住(略)。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04月02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某住(略)。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03月31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04月02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某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朱某甲、朱某乙、吴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0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朱某甲、朱某乙、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09月至2011年03月间,被告人许某、朱某甲、朱某乙、吴某伙同李某(另案(略)理)在范县X村交界(略),未经生产经营许某,生产经营化工产品混合苯572.298吨,价值(略)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朱某甲、朱某乙、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略)。

被告人许某、朱某甲、朱某乙、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许某、朱某甲、朱某乙、吴某共同出资在范县X村南黄河滩内建了一座化工厂,2010年06月01日起四被告人与山东省济宁市的李某(另案(略)理)合作,在该化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且没有取得生产相关化工产品的许某证的情况下,由李某在该化工厂内生产危险化学品混合苯,每生产一吨,四被告人提取加工费65元。自2010年06月至2011年03月间,被告人一伙在该化工厂内共生产混合苯572.298吨。经鉴定,所生产的混合苯价值(略)元。

下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许某、朱某甲、朱某乙、吴某及同案犯李某供述,证人李某X、李某、李某X证言,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混合苯的价格鉴定结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生产混合苯应当取得省安监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某证的证明,范县工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李某生产期间的经营帐目,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范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朱某甲、朱某乙、吴某伙同他人未经许某私自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混合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许某、吴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可对其从轻(略)罚;朱某甲、朱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略)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经营罪,判(略)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略)罚金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略)罚金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略)罚金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略)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略)罚金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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