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丁某与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丁某与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兴芳、黄永林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隆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因生产资金断链向原告借人民币(略)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31日,最迟不超过2011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利息计算截至2011年8月31日为x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略)元(利息按年利率30%从2010年6月27日起已计至2011年8月13日)。

被告武隆某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借款事实及金额属实。因被告基本账户已被法院冻结,许多融资都未进入被告账户,直接打入设备方用于购买原材料等,其中部分款项是现金方式借支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向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原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由武隆县X镇X路变更为武隆县X村,法定代表人由邱正茂变更为王某。2009年5月26日,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武工商工商企准字(2009)第x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

被告武隆某某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前向原告丁某共计借款(略)元,其中(略)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x元现金支付,并汇总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丁某人民币现金155万元整(壹佰伍拾伍万元整)用于公司生产设备及其它开支。此款待公司资金到位后优先返还。我公司与丁某以前的借款凭证全部作废,此款订于2010年12月31日归还,到期归还按月息3%(百分之叁)还息。记息从2010年4月21日—12月31日。借款人:重庆市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邱正茂,债权人:丁某,中介人:张长明,2010年4月21日”。

原告丁某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中国储蓄银行转账方式借款x元给被告武隆某某公司,被告武隆某某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丁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x元),于2010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人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邱正茂,2010年5月26日+1日”。

2010年6月27日和2010年6月28日,原告丁某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x元给被告武隆某某公司。

2010年9月9日,原告丁某为甲方、被告武隆某某公司为乙方共同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现金205万元,大写贰佰零伍万元整。此款已於2010年6月27日前交付乙方(有借据)。此借款年利率为百分之三十。第二条约定还款日期:乙方保证2010年12月21日前返还甲方借款本息。甲方承诺乙方最迟还款日期不超过2011年5月1日。甲方在合某落款处签名捺印,乙方在合某落款处署名并加盖公章。

借款到期后,原告丁某多次向被告武隆某某公司催收未果。2011年8月22日,原告丁某起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武隆某某公司归还借款(略)元(利息按年利率30%从2010年6月27日起已计至2011年8月13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丁某提交的借条、变更说明、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被告武隆某某公司提交的关于丁某的借款说明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武隆某某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前向原告丁某共计借款(略)元,并汇总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武隆某某公司其后又向原告丁某借款x元,并在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予以载明。上述借条和《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支付方式给被告武隆某某公司提供了借款共计(略)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武隆某某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略)元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丁某诉请被告武隆某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略)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计算,被告武隆某某公司在2010年4月21日和2010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按月息3%计息,因为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按年利率为30%计算,所以借款(略)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x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丁某与被告武隆某某公司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略)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略)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略)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x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略)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邹习奇

人民陪审员郑兴芳

人民陪审员黄永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秋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