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常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宁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46岁,汉族,常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冬元,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冬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7月20日因经营预制水泥板在原告所属富贵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2008年7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除利息结至2007年6月30日,其余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所借原告x元属实,但不是一次性形成的,而是以10万元借款本金,多次息转本累计而成,请求法院予以核减,酿成本案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常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贷款借据》一份,《贷款催收通知单》两张共两份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容怀疑,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7月20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预制水泥板向原告常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富贵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息9.3‰,2008年7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除将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偿还至2007年6月30日外,其余均未偿还。经原告常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陈某某置之不理。
本院认为,原告常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常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以借款系息转本而形成要求核减,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205条,第20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案月息9.3‰,从2007年6月30日算至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华林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