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住所地:(略)X号。
负责人王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支行职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商人,住(略)。
被告白某某(被告朱某某之妻),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商人,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职工,住(略)(缺席)。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职工,住(略)(缺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为与被告朱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仁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诉称,2008年12月份,被告朱某某以砖厂进煤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同年12月2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09年3月,被告朱某某按合同约定陆续偿还了借款本息,2009年4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当月的贷款本息,被告朱某某称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朱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诉称的属实。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支付本息。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的诉称及其提供的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与被告朱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白某某偿还x元借款本息(包括逾期罚息);要求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白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结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0.50元,由被告朱某某、白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仁云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何娟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