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益阳工程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委托代理人颜志辉,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益阳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晓山,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3年至1995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建益阳卷烟材料厂宿舍工程,益阳卷烟材料厂2#、3#、4#宿舍改造工程、益阳卷烟材料厂天桥工程共三个工程。原告为该三个工程的承包负责人、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工程,原告除向被告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和设备租赁金外,其余工程款均由原告所有。经被告多次对原告的工程项目进行竣工结算,计算为原告应向被告缴纳x元管理费和x.82元设备租赁金,总合计应上缴为x.82元。2011年2月18日,被告还向原告发放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表对该应上缴的金额进行了确定。1993年至2000年,原告分别以三个工程的名义向被告缴纳各种费用共计x元。扣除原告应缴纳的x.82元外,被告还应返还x.18元给原告。自欠付该款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该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超额上交的工程款x.18元及该款相应的银行同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益阳工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益工承字(2000)第X号益阳工程公司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
3、益工兑字(2000)第X号益阳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兑现通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缴上交款的情况。
4、内部承包合同(1994.8.9),证明被告给予优惠五个百分点的费率,即为上交公司款的计算依据。
5、蒋某工程竣工结算表(2011.2.18),证明原告承包的三个工程应向公司上交的款项。
6、收据(1993.9.10),证明被告收上交款x.81元。
7、收据(1994.10.15),证明原告垫付款40元冲抵上缴。
8、收据(1994.10.15),证明原告交上缴款x元。
9、收据(1995.4.4),证明原告交建管费抵上缴款4600元。
10、收据(1995.4.5),证明原告代缴测编费514元应抵上缴。
11、收据(1995.4.11),证明原告冲抵上缴款310.19元。
12、收据(1995.5.6),证明原告春节奖金抵上缴款4210元。
13、收据(1995.5.24),证明原告风险金本息抵上缴款550元。
14、收据(1995.8.24),证明原告上缴公司款x元。
15、收据(1995.10.16),证明原告高温、防冻费抵上缴款715元。
16、收据(1996.11.25),证明原告代付高温费800元抵上缴款。
17、收据(1997.2.28),证明原告已交上缴款x元。
18、收据(2000.7.4),证明原告已交上缴款x元。
19、益阳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兑现通知(益工兑字(2000)第X号),证明原告应得的x元损失款抵上缴。
20、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上缴款4000元。
21、收据(1995.4.22),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统筹承接业务开支公司帐4本,该开支款5199元应抵上缴款。
22、1994年度公司内部单位奖金审批单(1995.4.21),证明原告应得奖金3960元抵上缴款。
23、业务费单据两张及收据一张,金额分别为x元、x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列入工地成本开支,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上缴款x元。
24、益阳卷烟材料厂向被告开具的转账通知单(1993.9.9)及照片,证明益阳卷烟材料厂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两住户未搬迁的押金2万元,两住户至今未搬迁,押金2万元未退还原告。
25、益阳卷烟材料厂收款凭证(1996.8.6)及照片,证明益阳卷烟材料厂收取了被告在该厂家属区内应承担的道路维修和下水道维修费用x元,原告代被告向益阳卷烟材料厂交了x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
26、陶某、王德明、万平义、徐德安(均系益阳卷烟材料厂的职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和被告的财务人员签字的上缴情况说明,证明益阳卷烟材料厂扣除36户宿舍楼的工程尾款13万多元,作无限期地租,工程尾款不在上缴款之内。该款应由被告承担。
27、公司内部承包合同(1994.8.9),证明如返还工地管理费4.5%,则原告应得x元,应视同为抵交上缴款。
28、根据1990定额和被告订合同1994定额,应核减x元,其他项目已作了核减,证明核减的x元原告应分得,但未核减,故应计算在原告的上缴款中。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内部职工,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而且双方对应上缴的数额无争议。至今为止,原告仅上缴承包款x余元,尚欠承包款15万余元,扣除邓求生4万元,还欠11万余元。为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郭某林支付反诉原告益阳工程公司上缴款11万元。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情况。
2、益工承字(2000)第X号益阳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原卷烟厂2、3、X号宿舍改造工程),双方于2000年11月7日签字盖章,证明原告应上缴被告2万元。
3、益工兑字(2000)第X号益阳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兑现通知(原卷烟材料厂2、3、X号宿舍改造工程),双方于2000年11月7日签字盖章,证明原告就该工程承包应上交公司2万元,本工程对内、对外的债权、债务均由项目负责人即原告自行承担处理。
4、益工承字(95)第X号内部承包合同(原卷烟材料厂集资宿舍),该合同双方于1995年4月22日签订,证明上交公司款的计算规则,对内、对外的一切费用开支,均由原告自理,被告协助和支持原告正常开展工作,协调处理原告对内、对外的业务往来关系。
5、2000年11月21日合同兑现会签表,证明被告是严格按照益工承字(95)第X号合同约定的规则计算上交款,原告应上交x元。
6、益工裁字(2000)第X号《内部承包合同兑现仲裁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内部承包合同兑现工作是认真、严谨的。
7、益工兑字(2000)第X号益阳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兑现通知(原卷烟材料厂集资宿舍工程),证明原告于2000年12月1日对该通知签字认可,原告应上交被告x元,本工程对内、对外的债权、债务均由工地承包负责人自行承担。
8、1994年10月12日《通知》,证明原卷烟材料厂天桥工程,原告应上交公司x元。
9、原告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表(2011.2.18),证明原告签字认可,上述三个工程项目,共计上缴金额为x元。
10、1997年2月28日被告收款收据,证明认可原告上缴公司x元。
11、1997年6月3日被告收款收据,证明认可原告上缴公司4000元。
12、1996年11月25日被告收款收据,证明认可原告上缴公司800元。
13、1995年5月6日被告收款收据,证明认可原告上缴公司4210元。
14、1995年4月4日被告收款收据,证明认可原告上缴公司4600元。
15、1995年4月11日被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上缴公司310.19元。
16、1995年5月24日被告收款收据,证明认可原告上缴公司550元。
17、1995年8月24日被告收款收据,证明认可原告上缴公司x元。
18、1995年10月16日被告收款收据,证明认可原告上缴公司715元。
19、1994年10月5日被告收款收据,证明认可原告上缴公司x元。
20、1994年3月31日被告收款收据,证明认可原告上缴公司40元。
21、1993年9月10日被告收款收据,证明认可原告上缴公司x.81元。
22、1995年10月16日被告收款收据,证明认可原告上缴公司400元。
23、1995年10月10日被告收款收据,证明认可原告上缴公司105元。
24、1995年4月22日被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原告业务费发票款5199元,该款不是上缴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5、1994年度公司内部单位奖金审批单及集资宿舍工地工资表,证明审批的3960元是奖金,不是上缴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6、1994年12月29日被告收款收据、1994年2月30日及1994年11月30日二份被告业务费单据归档标,证明票据上清楚的记载“列入工地成本开支”的x元,不是上缴款,是业务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
27、关于请示解决职工宿舍所占国土地使用权的报告、(2002)益民二破字第3-X号司法建议函及市国资局致市国土局公函,证明被告原砖瓦厂宿舍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与原卷烟材料厂的破产无任何联系,即根本不存在是卷烟材料厂欠工程款相抵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原告已向被告交纳的上缴款47万余元,原告不欠被告的上缴款。
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5、6、7、8、9、11、12、13、14、15、16、17、18、20无异议,对证据10、19、21、22、23、24、25、26、27、28有异议,不认可抵上缴款,认为证据4双方没有签字盖章,没有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5、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4、25、2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冲抵原告上缴款。原告对被告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以前以作废的合同,证据6系被告单方作出,未告知原告。原告对被告证据2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认可。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合同双方未签字盖章,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26、27、28,经审查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10、21、22、23、24、25,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6,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从1993年开始,被告承建了益阳卷烟材料厂集资宿舍楼工程、益阳卷烟材料厂2#、3#、4#宿舍改造工程、益阳卷烟材料厂天桥工程。被告将上述三个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为该三个工程的承包负责人项目经理。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1月7日、12月1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兑现通知》约定:益阳卷烟材料厂集资宿舍工程的上缴款为x元,益阳卷烟材料厂2#、3#、4#宿舍改造工程的上缴款为x元,益阳卷烟材料厂天桥工程上缴款x元,共计x元。2011年2月18日,原告对被告所属核算中心出具的蒋某工程项目竣工计算表予以签字认可,确认原告应交上述三个工程项目上缴款共计x元,另应交设备租赁费x.82元。
从1993年9月至2000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上缴款共计x元。另原告代邓求生上缴被告承包款x元。1995年4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测编费514元,1995年4月22日,被告收取原告账本发票款5199元,199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内部单位奖金审批单,内容核定原告可发奖金3960元,所需资金由原告垫付,凭此单抵上缴费用。经被告负责人签字认可的业务费x元应抵上缴款。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上缴款x元。原告代被告支付给益阳卷烟材料厂下水道和道路维修资金x元,原告代被告支付两住户未搬迁押金2万元,该两笔款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应交被告的上缴款为x元和设备租金x.82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上缴款x元,原告尚欠被告x.82元。原告代被告支付给益阳卷烟材料厂下水道和道路维修资金x元,原告代被告支付两住户未搬迁押金2万元,该两笔款项共计x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抵减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x.82元。对原告主张的益阳卷烟材料厂扣留应付原告工程尾款13万余元作为被告家属区的土地租金,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供益阳卷烟材料厂及相关部门扣款的财务结算凭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额上交的工程款x.18元及利息,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上缴款11万元,除本院认定的应由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上缴款x.82元外,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蒋某支付反诉原告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上缴款x.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反诉费1250元,共计57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4800元,被告湖南益阳工程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乾坤
代理审判员汤洪兵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