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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商某乙、王某、商某丙、商某丁、原审原告宋某戊、原审被告郭某庚、夏邑县淮海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商某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乙,男,1952年出生,系受害人商某坤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50年出生,系受害人商某坤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丙,男,2010年出生,系受害人商某坤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丁,女,2011年出生,系受害人商某坤之女。

法定代理人:宋某戊,女,1986年出生,系商某丙、商某丁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己,男,1957年出生。

原审原告:宋某戊,基本情况同上,系受害人商某坤之妻。

原审被告:夏邑县淮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某市X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郭某庚,男,1976年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某乙、王某、商某丙、商某丁、原审原告宋某戊、原审被告郭某庚、夏邑县淮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9日21时10分,郭某庚驾驶豫x号挂豫x号大型拖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村西时,与对面来的受害人商某坤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商某坤死亡,两车严重损坏。2011年1月2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濮县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商某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方的豫x号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评估损失价值为x.5元;评估费315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郭某庚为淮海运输公司司机,淮海运输公司的豫x挂豫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二份,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4.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庚驾驶被告淮海运输公司的机动车与受害人商某坤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商某坤死亡及车辆损坏,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淮海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其单位司机即郭某庚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淮海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五十进行赔偿。原告方诉求的丧葬费x.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商某坤的收入、居住均在城镇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5523.7元×20年为x元。商某乙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以商某乙未到法定扶养年龄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为由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王某已年满六十周岁,故其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为3682.21元/年×20年÷4人即x.05元;商某丙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满一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682.21元/年×18年÷2人即x.89元;商某丁虽为事故发生后出生,但确为受害人商某坤之女,故其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应为3682.21元/年×18年÷2人即x.89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共计x.83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之内。原告方诉求的交通费用8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商某坤死亡,给原告方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方诉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并不为过,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的车损x元,但经相关部门鉴定车损为x.5元,故对于原告方车损原审法院据实认定为x.5元;原告方为此支付的评估费3157元,亦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的施救费3000元,并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商某乙、王某、商某丙、商某丁、宋某戊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83元、交通费用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x.5元、评估费3157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x.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万元,余额x.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为x.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商某乙、王某、商某丙、商某丁、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9459元,由原告方负担2339元,夏邑县淮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需由受害人商某坤承担扶养责任的人共有三人,分别是王某、商某丙、商某丁,其扶养年数分别为20年、18年、18年。原审法院认定的扶养标准为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682.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上诉人商某乙、商某丙、商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682.21元/年×18年+3682.21元/年×2年×1/4=x.885元,而不是原审法院判决的x.83元。从上述计算得知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多出了x.83元-x.885元=x.945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数额为x.945元×1/2=8285元,该数额应依法减去。

商某乙、王某、宋某戊、商某丙、商某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多算8285元,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淮海运输公司、郭某庚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某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父商某乙虽未满60周岁,但必然导致商某乙作为被赡养人从其子商某坤处应当得到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遭受损失,商某乙也属于需要受害人商某坤承担扶养责任的人。商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682.21元计算20年。因商某乙有四子,故商某坤需要承担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的四分之一为x.05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需要受害人商某坤承担扶养责任的人为3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纠正为4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商某乙、王某、商某丙、商某丁4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应当为x.99元。因此,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人保财险商某分公司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商某乙、王某、商某丙、商某丁、宋某戊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99元、交通费用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x.5元、评估费3157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x.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万元,余额x.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为x.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3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9459元,由原告方负担2339元,夏邑县淮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东亚

代理审判员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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