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阳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上诉人岗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泰阳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既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虽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尚未作出仲裁裁决。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在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在法定审限内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岗某的起诉。
岗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逾期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合理,应依法对上诉人的劳动争议纠纷进行审理。
河南泰阳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8日受理了上诉人岗某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至上诉人岗某起诉至原审法院时,该仲裁委仍未作出仲裁裁决且已明显超过法定的仲裁审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