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资兴市人。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8)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以与彭某乙恋爱被欺骗为由,纠集胡有江、“波佬”(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彭某乙的租房找彭某乙及被害人曹某某的“麻烦”。见彭某乙、曹某某不愿开门,黎某等人便破门而入并殴打曹某某。尔后,将曹某某押上摩托车带至罗围青岛啤酒厂附近的一条小路上,继续殴打并逼迫曹某某赔偿其5000元损失。当日22时30分许,黎某等人将曹某某身上的500元现金及身份证劫走后,才离开现场。2011年8月24日,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黎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领某、抓获经过、通话详单以及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纠集他人,采取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黎某系主犯且构成自首,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遂判决:“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黎某称:原判定性错误,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上诉人黎某与彭某乙相识,彭某乙在东江水电八局七处家属区租了一住房并由黎某出资添置了液化气灶等生活用品。不久,彭某乙认为不宜与黎某继续交往,便发短信谎称其去了深圳并要黎某将租房内的生活用品搬走,还让被害人曹某某以其表哥的身份打电话给黎某催办此事。黎某分三次将其出资添置的生活用品搬走,只剩一块砧板和一把菜刀在租房内。同年4月3日21时许,黎某纠集胡有江、“波佬”(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三辆摩托车窜至彭某乙的租住房找彭某乙及曹某某的“麻烦”。见彭某乙、曹某某不愿开门,黎某等人遂破门而入并殴打曹某某。尔后,将曹某某押上摩托车带至东江镇青岛啤酒厂附近继续殴打并要曹某某赔偿其5000元损失。22时30分许,黎某等人将曹某某身上的500元现金及身份证劫走后,离开了现场。
另查明,2011年8月24日,黎某在其亲属的规劝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黎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3日晚,黎某等人破门闯入彭某乙的租住房,殴打并将他从租住房内押上摩托车带走达两小时左右。他随身携带的500元现金及二代身份证一张被抢走。
2、证人彭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4月3日晚,她与黎某因恋爱产生纠纷后,黎某纠集几人来到她的租住房门口,在敲门遭到拒绝开门后,破门而入,殴打她的同事曹某某并将其带扣押约两小时。听曹某某说黎某等人抢走了其500元现金及身份证一张。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及领某证明:⑴公安人员从黎某处提取到被害人曹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及退赃款现金500元;⑵被害人曹某某从公安机关领某被抢500元及身份证一张。
4、处方笺证明:被害人曹某某的受伤和医药费用情况。
5、户籍资料证明:黎某的基本身份及其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24日,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7、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当天,黎某与胡有江、彭某乙等人相互通话的情况。
8、申请书证明:被害人曹某某、彭某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黎某。
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3日19时许,他与彭某乙恋爱产生纠纷后,便纠集朋友胡有江、“波佬”等人来到东江镇X区彭某乙的租住房。他们敲门遭到拒绝后,便破门而入并殴打了房内的曹某某,随后,他们将曹某某押上摩托车,将其带到罗围青岛啤酒厂附近的一条小路上继续殴打,后又将曹某某押至白溪大桥附近的一条小路上,强迫曹某某拿出500元现金并扣押了曹某某的身份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因恋爱产生纠纷后,纠集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黎某外逃后,在其亲友的规劝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黎某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黎某纠集他人,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依法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黎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黎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本院可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再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及附加刑过重,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08)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08)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36日,即从2011年9月15日到2012年2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晋忠
审判员刘继根
代理审判员胡吉恒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