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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神工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川县神工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村。

组织机构代码号:(略)-2。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延军,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又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浩,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栾川县神工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王新建自主用工开始承揽栾川县神工铸造有限公司加工衬板、钢球业务,2009年9月石某受雇于王新建。2010年8月6日,王新建终止承揽,不再雇用石某,栾川县神工铸造有限公司停产。栾川县神工铸造有限公司在停产期间,于2010年8月29日找木工李天才修理车间房顶,次日找石某协助李天才工作,每天给石某报酬50元,工期两天,期间石某坠地受伤,该公司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并赔偿5500元。栾川县神工铸造有限公司临时雇用石某做小工,工作内容单一,期限不过两天,但栾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把王新建雇用石某和栾川县神工铸造有限公司临时雇用石某牵强联系在一起,认定栾川县神工铸造有限公司和石某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实属错误,请求确认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王新建不具有用工资格,在承包栾川县神工铸造有限公司加工衬板、钢球工作期间,雇用石某的用工主体应是栾川县神工铸造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石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两者之间属事实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栾川县神工铸造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30日之前和石某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应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栾川县神工铸造有限公司系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6月,该公司提供工具、设某、原材料等,将其铸造车间发包给无用工资质的王新建,由王新建组织生产,栾川县神工铸造有限公司负责对外销售产品,对王新建以每吨产品230元进行结算。石某于2009年9月到该公司铸造车间工作,工资由王新建支付。2010年8月6日,王新建承包期满,公司停产放假。2010年8月30日上午,石某受栾川县神工铸造有限公司负责人指派修缮车间房顶,因房梁骨架突然垮塌使石某坠落致伤。

本院认为: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劳动和社会保障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王新建在承包栾川县神工铸造有限公司铸造车间生产期间雇用石某劳动,用工主体仍然是栾川县神工铸造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该公司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提供证据证明与石某解除劳动关系,故2010年8月30日石某受公司领导指派修缮车间房顶时,具有栾川县神工铸造有限公司职工身份,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栾川县神工铸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30日与石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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