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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海口分公司与琼海市华山实业发展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初字第4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海口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波,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市华山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山叶管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陈某某,琼海市X镇X村民。

原告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与被告琼海市华山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波、被告华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建公司诉称,1993年12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华山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我公司包工包料承建琼海市园山大酒店(现改名为园山大厦)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投入资金施工至楼房主体封顶,由于被告华山公司缺乏资金,便通知我公司停工。工程停工后,1995年3月3日,双方签订了《园山大酒店工程协议书》和《关于偿还园山大酒店工程欠款的协议》。协议确定:截止1995年3月3日止,被告华山公司已付工程款977万元;按双方结算结果,被告华山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略).13元,分三次付清,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华山公司以园山大酒店首层、二层抵押给我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华山公司没有依协议履行。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华山公司于2002年4月25日支付利息100万元,尚欠工程款本息500万元。我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华山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500万元,并确认我公司对所建园山大厦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华山公司辩称,琼海市园山大酒店(现改名为园山大厦)工程停工后,我公司与原告六建公司签订了《园山大酒店工程协议书》和《关于偿还园山大酒店工程欠款的协议》。协议确定我公司尚欠原告六建公司工程款(略).13元是事实。但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4%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将园山大厦首层、二层的建筑物作为抵押,也未办理登记手续,应属无效协议。2002年4月25日,我公司支付100万元是偿还工程欠款本金,不是支付利息。园山大酒店工程属半拉子工程,经琼海市人民政府处置,已转化为经济适用房,且购买者已付全部购房款。根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原告六建公司主张对园山大厦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违反法律规定,且已超过法定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30日,原告六建公司与被告华山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六建公司包工包料承建琼海市园山大酒店(现改名为园山大厦)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六建公司依约投入资金施工至楼房主体封顶,由于被告华山公司缺乏资金,被告华山公司便通知原告六建公司停工。工程停工后,双方协商同意按目前工程量进行结算及验收。1995年3月3日,双方签订了《园山大酒店工程协议书》和《关于偿还园山大酒店工程欠款的协议》。协议明确规定:截止1995年3月3日止,被告华山公司已付工程款977万元;按双方结算结果,被告华山公司尚欠原告六建公司工程款(略).13元,分三次付清,按年利息24%计算利息;被告华山公司以园山大酒店首层、二层范围的建筑物及附属的固定财产抵押给原告六建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华山公司没有依协议履行,并且已将园山大厦大部分房产出售给他人。经原告六建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华山公司于2002年4月25日支付工程款本金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园山大酒店工程协议书》、《关于偿还园山大酒店工程欠款的协议》、《关于催还支付工程欠款的通知》、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其内容合法真实,属有效合同。园山大酒店工程停工后,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结算,确认被告华山公司已付工程款977万元,尚欠原告六建公司工程款(略).13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意识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但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4%高于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该条款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华山公司于2002年4月25日已付工程款100万元,现实欠工程款(略).13元,被告华山公司应予支付,并承担利息损失。由于被告华山公司已将园山大厦大部分房产出售给他人,现原告六建公司主张对园山大厦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已对抗买受人。因此,原告六建公司对园山大厦已出售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未出售的房产可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琼海市华山实业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人民币(略).13元的利息(利息从1995年3月1日至2002年4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给原告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海口分公司;

二、被告琼海市华山实业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人民币(略).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付给原告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海口分公司;

三、原告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海口分公司对园山大厦尚未出售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海口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原告负担诉讼费(略)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0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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