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长青、王某某,均系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现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当时承诺很快还款,但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尚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敏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二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