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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谭X1。

被告阳某。

被告谭X2。

被告谭X3。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李某诉被告谭X1、阳某、谭X2、谭X3相邻通行、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以原、被告双方均愿意自行协商和解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原告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谭某、李某负担。

审判长魏先禄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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