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殷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X(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略)X新都X座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X(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殷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4日17时,殷某驾驶渝x号货车沿五朱路由五间往何埂方向行驶,行至何埂场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小货车相撞,造成殷某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殷某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8日出某;渝x号货车属于殷某所有,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1371.36元(24天×x元/365天)、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x元,故按照双方责任,要求被告赔偿x.50元。
被告殷某辩称,其对发生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无异议,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货车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属实,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货车投保情况属实,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17时许,殷某驾驶渝x号货车沿重庆市X镇往何埂镇X镇场口时与李某驾驶的渝x号小货车相撞,造成殷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殷某、李某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各自负事故同等责任。
李某受伤后在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擦挫伤。2010年12月8日出某,出某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李某的住院治疗费为2378.11元。经各方核实,李某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78.11元。
同时查明,渝x号小货车因此次事故受损后进行了施救和维修,产生材料费7200元、维修费4800元、辅助费用200元和施救费600元,合计x元。
经庭审核定,李某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包括住院治疗费2378.1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护理费200元(50元/天×4天)、误工费799.99元(运输业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收入x元÷365天×住院天数加酌情计算的出某休息天数共14天)、交通费酌情计算100元、车辆施救及修理费用x元,合计x.10元。
另查明,渝x号货车属殷某所有,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并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其中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发票、汽车施救维修定损单及发票、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损失。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228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099.99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x.11元,应由殷某根据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50%)赔偿5489.06元,扣除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4860元〔(x.1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78.11)÷2×(1-免赔率10%)〕后,殷某应当原告赔偿629.06元,某某公司对其挂靠车辆具有运行利益和管理责任,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应当在殷某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某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x.99元。
综上所述,李某要求殷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保险公司的相应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99元;
二、由被告殷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629.06元,由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殷某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某、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0元,被告殷某负担25元(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应承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