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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诉人陈某、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X号新闻大厦X层。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同安市场右侧。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诉人陈某、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福汉、代理审判员梁辉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3时15分,蔡训元驾驶粤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4线由桂平往平南方向行驶,至304线108KM+0M路段,适遇蒋水木驾驶粤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陈某由对向驶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摩托车的车头与货车的车头右前角发生碰撞,造成蒋水木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1日作出浔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证实:蔡训元持B2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交警所绘现场图并不是事故的第一现场。事故发生后据交警询问,蔡训元自认碰撞后其马上刹车,肇事车往前了2米左右便停了下来。当时其曾留意到肇事车是跨压着道路中线停车的,有部分车身在道路中线的右侧,也有部分车身在道路中线的左侧。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时速约为60公里每小时。当时交通情况是路面上没有其它过往的车辆,道路两侧也没有停放车辆和过往的非机动车辆及行人。蔡训元没有及时保护事故第一现场,而是将肇事车辆往前行驶了一小段距离才靠右路边停了下来。接着蔡训元才报警。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5月25日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根据医院方建议,于2011年6月16日原告转往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57天。原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可查明的损失有103472.26元。其中,医疗费86926.26元(52351.90元+34574.36元);护理费7544.16元(48.36元/天×78天×2人),但陈某只请求7325.92元;误工费3772.08元(48.36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40元/天×78天);营养费1560元(20元/天×78天);轮椅费468元;交通费确定300元。被告广东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另外,本次事故的另一名当事人蒋水木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491161.74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102994.60元给原告。

另查明,肇事车粤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略)元,不计免赔。被告蔡训元是被告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是蔡训元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的。

再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本次事故中另一死亡受害人蒋水木的父母蒋福钦、刘某月达成协议:在粤x号车投保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原告与蒋福钦、刘某月各获赔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业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浔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依法予以确认。蔡训元没有及时保护事故第一现场,而是将肇事车辆往前行驶了一小段距离才靠右路边停了下来。接着蔡训元才报警。蔡训元作为具有三年以上驾龄的驾驶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但蔡训元却故意改变现场。根据本案实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认定蔡训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水木、陈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应由蒋水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无法举证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由于蔡训元的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蔡训元承担全额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粤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肇事车粤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计免赔率;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肇事司机蔡训元的雇主即被告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为避免讼累,应中止本案诉讼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行审理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中止诉讼的情形,依法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及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历、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门诊住院收费收据确定,医疗费凭票计算为86926.26元(52351.90元+34574.3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2、原告住院治疗78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40元/天×78天),营养费1560元(20元/天×78天),护理费7544.16元(48.36元/天×78天×2人),误工费3772.08元(48.36元/天×78天),轮椅费46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仅主张护理费7325.92元,这是原告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至于原告请求按50元/天和95.42元/天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无法举证证实,依法不予以支持。

3、交通费属原告及其亲属必须开支,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元。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866元;两项共计21866元。余下部分81606.26元,由被告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其中,被告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5000元应予抵减。被告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尚需赔偿的76606.2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98472.26元给原告陈某;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粤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蔡训元承担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并依法改判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蔡训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应由机动车各方各自对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无事实证明被上诉人陈某在江滨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缺乏依据;3、被上诉人陈某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其月工资为1000元,一审判决按48.36元/天确定其误工费无依据;4、被上诉人陈某未向蒋水木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对应由蒋水木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陈某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已为本案肇事车粤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的损失,蔡训元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某在一审程序中已自愿放弃对蔡训元及蒋水木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某担2、被上诉人陈某在江滨医院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两人护理3、应按什么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某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某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蔡训元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擅自移动肇事车辆,破坏了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不能查清事故事实,其应对事故及民事赔偿承担全部责任,蒋水木、陈某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蔡训元对事故及民事赔偿承担全部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由于蔡训元驾驶的粤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蔡训元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先后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陈某,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再由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和存在重大过失的雇员蔡训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陈某自愿放弃对蔡训元主张权利,因此,应由蔡训元负责赔偿的部分,由被上诉人陈某自己负担。但在本案中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已足够赔偿被上诉人陈某的损失。一审在该问题的认定上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未向蒋水木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对应由蒋水木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陈某自行承担,因在本案中蒋水木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陈某在江滨医院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两人护理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上诉人陈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8月11日在该医院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两人护理。因此,上诉人认为无事实证明被上诉人陈某在江滨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应按什么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某的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陈某是农村居民,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其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陈某的误工费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即应按农、林、牧、渔业48.36元/天的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应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不影响裁判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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