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赵某。
原告彭某乙诉某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肖小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1年10月在广东省增城市打工时相识恋爱,2002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彭XX。被告怀孕后与原告回到荷田乡X村,发觉原告住所(略),思想有了很大波动,后悔与原告结婚。为了让被告安心,原告辞工在家照顾被告,对其百般呵护,但被告还是不领情,总认为原告及其家人刻薄她。因被告常对原告说其命运决定要嫁第二个男人,原告心里不舒服,为此,双方多次打架骂架。2003年春节,原、被告携同小孩去给被告父母拜年,被告父母和爷爷听被告讲起原、被告曾打过架,将被告痛打一顿,并且不准被告及小孩回原告家,双方约定等小孩满周岁后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怕伤害小孩迟迟下不了决心,双方由此发生冷战。2004年6月的一天,原告在邻居家玩,被告借机抱着小孩当着原告的面将小孩往地上摔,被邻居及时接住,小孩才幸免一难。回到家,被告仍然吵闹不休,原告母亲向被告下跪,原告心如刀绞,当时想到了死。被告乘原告病倒之机,独自离开荷田乡X村。从此,原、被告天各一方,再无往来。原告诉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彭XX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证明,说明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说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证人罗某、彭某丙、阳某、彭某丁的证言,说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6月因被告摔小孩,原、被告发生吵架,被告离开原告,从此双方分居至今。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2是书证,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3证人罗某、彭某丙、阳某、彭某丁的证言,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10月在广东省增城市打工时相识恋爱,2002年6月14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彭XX,彭XX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结婚后至2004年2月感情较好。2004年2月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很少回家。原告提供的证人不知晓原、被告夫妻在外打工期间的夫妻感情状况,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在外打工期间的夫妻感情状况,原告所诉某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因被告未某庭,本院未某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广东省增城市打工时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小孩,为搞好家庭经济建设一起外出务工,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2004年2月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很少回家。原告提供的证人不知晓原、被告夫妻在外打工期间的夫妻感情状况,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在外打工期间的夫妻感情状况。原告所诉某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离婚等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乙与被告赵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先禄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