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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1998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潜逃。2011年7月28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光山县文化局楼下,将裴某某所有的一辆黑色金轮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6458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告人裴某某损失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裴某某的陈某、鉴定意见、收某、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骁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晏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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