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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吕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吕某某有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号牌号码为豫x,2009年4月25日8时25分,盛某某驾驶该车辆由固始县X乡至固始县X镇,该车沿固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镇X路段蒋集镇X路X路口时,将相对方向行驶由路X路西斜过公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某某连人带车撞倒,两车受损,电动车乘坐人任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也于当日死亡。2009年4月28日,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李某某因胸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任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2009年5月1日,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盛某某与李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任某某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2009年5月2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吕某某代表盛某某方与死者李某某、任某某的子女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吕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各项损失x元,李某某、任某某的子女李某某、李某某签字领款。原审另查明,吕某某为豫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盛某某为其雇佣驾驶人员。2008年6月23日,吕某某为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同时,原审又查明,李某某是X年X月X日出生;任某某是X年X月X日生,两人住址固始县X镇X村余圩组,均为农业户口。李某某、李某某为李某某、任某某夫妇子女。

原审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签订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对此,双方无异议。这表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投保人,被告为保险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应当及时核定,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已就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向投保人充分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原告否认,认为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特别约定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另行向投保人说明、通知。被告保险公司除辩称意见外,未就特别约定中免责条款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另行通知或说明义务,该部分条款对原告即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辩称认为,部分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依此作为依据向保险公司索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协议虽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且已履行,即使总的赔偿数额在限额内,但由于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各项赔偿数额也必须按法定标准审查、计算;否则,有损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协议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和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的两名受害人协议数额一致,显属不当,应予调整。其余赔偿项目,除被告当庭认可的以外,由本院依照法定标准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负担。

人寿财保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调解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其自行承诺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其自行承诺的赔偿金额,上诉人不予承担。请求本院支持上诉人请求。

吕某某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既有第三者责任险,又有交强险,两项合计总赔偿款应在x元以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吕某某与死者家属调解后,是否有权要求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吕某某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通知了人寿财保公司,公司亦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因该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死者家属情绪较大,在这种情况下,由公安交警部门及时主持吕某某和死者家属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及时进行了赔偿。吕某某赔偿后,应当有权向人寿财保公司主张申请理赔,人寿财保公司亦应在保险限额内及时进行赔偿。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计为x元,吕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总计为x元,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但精神抚慰金偏高,原审法院已进行了调整,本案应确认人寿财保公司对吕某某进行赔偿。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上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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