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2002年2月28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外逃。2011年11月16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上官宗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吴某、曹某、赵某丁、蔡明海(均已判刑)。陈某(另案处理)一伙人经预谋后,携带钢筋棍、螺丝刀(起子)等作案工具,租乘金向东(已判刑)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窜到光山县X街道,准备盗窃南向店邮政储蓄所。被告人一行人到达南向店邮政储蓄所后,孙某与金向东在储蓄所附近加大汽车油门,制造噪音掩护其他被告人撬动储蓄所的防盗窗,并负责在车内望风,蔡明海在储蓄所门口望风,吴某、曹某、赵某丁、陈某四人撬开防盗窗后进入储蓄所营业室内,撬开保险柜,窃取柜内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吴某、曹某、赵某丁、蔡明海、金向东的供述、证人胡某乙、何某丙的证言、光山县南向店邮政储蓄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及被盗金额证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1年1月11日凌晨,被告孙某驾驶桑塔纳轿车伙同吴某、曾某、赵某丁、吴某某等人预谋到原光山县X村委会盗窃财物,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孙某在现场外望风,吴某翻入上官岗村部院墙内打开后门,赵某丁、曾某、吴某某随即进入院内,四人在院内撬开办公室门,搜寻财物,此时,村委会大门值班人员胡某己被惊醒,赵某丁等人将胡某己捆绑在床上,将办公室内的电视机、功放机、影碟机盗走,被告人孙某一伙驾车逃离时,被周围群众追撵,被告人孙某一伙将电视机等物扔掉,后被群众捡回,经公安机关退还给上官岗村委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吴某、曾某、赵某丁、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己的陈述、证人何某戊证言、上官岗村委会领回被盗物品领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盗窃南向店储蓄所犯罪中,起帮助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主犯,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盗窃上官岗村委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帮助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物品及时被追回,未造成失主实际损失,被告人亲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晏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