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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诉梁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

负责人:周某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任该行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任该行信贷业务经理。

被告:梁某某,男,42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40岁,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40岁,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颍支行)诉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三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临颍支行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3日共计12个月,还款办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张某某、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从2009年6月开始逾期还款,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

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梁某某以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另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为梁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了邮政储蓄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二担保人自愿为梁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梁某某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同时二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某、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另查明,被告梁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5月23日、6月30日、2010年2月28日4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93元、利息4857.94元,现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x.07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2009年3月23日在向原告借款x元,该借款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小额贷款放款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签后,被告虽在原告催要下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梁某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被告借款和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二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来看,二担保人的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二人作为梁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在梁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时,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借款本金x.0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5.3%,罚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3%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符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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