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其居住的本市X区X号楼X号,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程某一包毒品,王某、程某买完后即在罗某家中吸食,后吸毒人员张某乙到罗某家正欲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毒品3包、板某、锡纸、电子秤、自制吸管。经鉴定,从罗某家提取的3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共计1.2克。

以上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程某、张某乙证言、被告人罗某年龄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责某、赃物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并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晓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