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阮继苹,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8日,双方生育男孩洪某轩。该男孩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原、被告同居所生男孩洪某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王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洪某轩,该男孩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因被告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子女抚养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洪某轩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及男孩洪某轩出生证明一份,经庭审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被告同居生育男孩洪某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属同居关系。现双方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因子女抚养纠纷致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对该男孩抚养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因该男孩现随原告生活,且未满两周岁,所以该男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该男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承担该男孩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是适当的,本院可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所生男孩洪某轩由原告洪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某每年支付给原告洪某某男孩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元,抚养费支付办法:其中二○一○年十月至十二月的抚养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二○一一年起由被告王某某于每年一月十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元直至男孩洪某轩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国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