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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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同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1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石××、谢××(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沙河铺乡X村王某某的住宅,见王某某在家玩麻将牌,其一伙闯入王某室内,采取殴打、威胁手段,抢劫王某的收音机一部,后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没有异议,其辩解称事前没有预谋,他进屋了,但没有殴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抢劫行为系临时起意而不存在预谋;2、被告人曾某某在本案中应为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曾某某应是未遂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5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石××、谢××(均已判刑)等四人窜至沙河铺乡X村南洼村X组,见王某某家有人在玩麻将牌,四人随进入室内,在要求参与未果的情况下,石举起手枪式打火机说:“都别动,我们是派出所(治安队员)抓赌的!”其一伙并让玩麻将的人和在场其他人把钱都掏出来,因没人掏钱,曾某某等人用拳、木板先后对兰××等人进行殴打,之后石××将王某“春风牌”收录机一部抢走,途中被闻讯赶回的王某某拦住,并将收录机夺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1992年的一天中午,我和石××及另外一个瘸子都在谢××家吃饭,我们都喝了不少酒,吃完饭后,谢××说在他家前面一个村子里有人打麻将,让我们一起去弄点钱花,于是四个人就一起去了。走到一家门口,听见屋里有人打麻将,当时门在关着,谢××就上去一脚把门踹开了,他们三个都进屋了,我在外面。不一会儿,村子里面人都出来了,我见情况不妙就跑了,谢××和石××被村里人给逮住了。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1992年1月5日下午3时许,我从外面回来,听庄子里的柴明友说“你才回来,你家的门都被人家给掰了”,我问是谁掰的,他说“你屋里有人打麻将被抓了”。于是我便赶回去,刚进院子,就看见一个小青年把我家的一个收音机和几盒磁带拎着往北走,我上去拦住他说:“你怎么拎俺家收音机\"他说”你家赌博”,他边说边往我的左胸膛踹了一脚,把我踹倒在地,我自己慢慢起来又上去夺,这时和他一块的那个青年说:“你把收音机给他”,我才把收音机和磁带夺掉,他俩一块就走了。

3、证人石××证言:1992年1月5日中午我和谢××、曾某某及柴明俊等人吃过饭后,我们就去找三阳子玩,因三阳子不在家,我们就往回走。当经过一家门口时,发现屋里有人在打麻将,我说进去看看,我们四人进去后我说“来俺们斗,你们上两个人,俺们上两个人”。他们不同意。这时谢××或曾某某手往桌子上一拍说“我们是派出所来抓赌的”,并将麻将抓在手里,接着我就从口袋里掏出手枪式打火机,对他们说“都不要动,把钱掏出来”。他们不肯掏钱,曾某某拾起门板就打,打后我又同曾某某走进里屋,看有人在床上睡子,我对他脸部打两耳光,问他可赌没有。这时我看见写字台上有一台收录机,我说“你这收录机来历不明,我提到派出所去”,我把收音机拎出屋有15米左右,又被一个老头夺去了。我和曾某某一块跑的,我跑到鱼池子东边时,群众已撵上了,我又把打火机手枪掏出来吓唬他们,结果被他们撵上抓住了,抓的11张麻将放在我家里。

4、证人谢××证言:1992年1月5日中午我和石××、曾某某及柴明俊等人吃过饭后,我们又一起到三阳子家玩,因三阳子不在家,俺们四个准备从那庄子后面出去,看见一家有人在打麻将,石××说进去看看,我们进去想和他们玩一会,他们没有斗,曾某某说“俺们来你们都不斗了,怕俺们不给钱呀”,正在这时,我将麻将抓一把装在裤脚里,接着石××就举起手枪式打火机说“都别动,我是派出所治安队的,来抓赌,把钱都掏出来”,曾某某也说“我们是治安队来抓赌的”。他们不掏钱,石××接着就进里屋去问屋里人有没有赌博,并在屋里打他们。我也进去了,有一个被打的人喊我俊子,我说我不认识你,你怎么知道我叫俊子,我就在外间屋里拿一块破门板对那人身上打,这时有人从屋里跑了出去,我和柴明俊一起去找那个跑的人,没有找到。俺们又往赌博那家去,到半路上遇到一群人知道我们是假警察,我俩就往家里跑,柴明俊被他们逮住打了一顿又放了。曾某某用挤破的门方子打赌博的人。

5、证人祝××的证言,1992年1月5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王某某家看丁家乐、祝孔利、许允刚、潘有连他们玩麻将,这时谢明俊等四人进来,我一看这四人不是好家伙,就推祝孔利别斗了,赶快走,那四个孩子要斗,我和祝孔利、赵玉刚、丁家乐、许允刚五人到庄子前面去了,我们在李长福家中听到有人喊“后面有私充抓赌的”,我们几个又去了,我看王某某的门已经烂了,马某刚用手从窗户伸进去挑窗帘看谢××等人在屋里打兰××,被高集那孩子用棍把马某刚的手指头打破了,高集那孩子出来说没得马某刚的事,一只手提着麻将,一只手拿个门上掉下的小木板。王某某上去找拿录音机那孩子要录音机和磁带,那孩不给,把王某倒在地,王某来要和那孩子拼。那孩子看人围多了,就把录音机和磁带对王某某怀里一推,他俩都跑了,俺们就撵,高集那孩子跑了一截把手中提的麻将扔了对东腰庄子跑了,我和丁家乐等人把拿录音机那人按倒了,把他手里的打火机手枪弄掉了。

6、证人兰××证言:1992年1月5日下午3点左右,我到王某某家买东西,看到潘有连、丁家乐、许允刚、祝孔利在屋里打麻将,我看约四五分钟,谢俊子领着另外三个人到王某某屋里去了,这四个人要斗麻将,我把王某某的拴子拉到里间屋里去了,这四个人在外间屋拦住门叫潘××、马某子掏钱,我听潘××说他没斗也没得钱。二个高个子进到里屋抓住我和拴子褂领子用拳对我头上打,叫俺俩掏钱,我说我没斗也没得钱,后谢俊子也进屋了,我说“俊子你弄啥子,又不是多远人”,俊子就说他不叫俊子,那个高个子把外面弄烂的门方子拿进去对我腿上打,那二个高个子又把床上睡着的王某友打了。他们把王某某屋里的录音机和磁带拿走了。那时俺队人去多了,王某某去找高个子要录音机,高个子把王某某蹬倒了,俺队人都说是假的,要上去打,录音机叫王某某夺掉了。他们都跑了,把那个高个子逮住了。

7、证人潘××证言:1992年1月5日我吃过中午饭后到王某某家,看丁家乐等人在打麻将,我看了一会儿,就来了四个青年,他们进屋以后先胡造一会,看已经赌不起来了,有的就溜出去了,这时那个高个子就到门边把门给拦住了,另一个高个子从腰间把一只“手枪”给掏出来了,对着屋里人说“都不许动,我们是治安大队来抓赌的,你们把衣袋内的钱都给掏出来”,但没有人掏钱。屋里人一听是抓赌的,都想往外挤,这一挤,来抓赌的四个人就动手打起来。躺在屋里床上的兰××问了一句“咋回事”谢俊子等上去就打兰××,打了几下以后,谢问我刚才赌博的那个人跑哪去了,让我带路。谢和柴抓我一支胳膊让我跟他一阵,走到庄子东边,他们听到庄子上叫得很,把我松了,就往东边跑了。

8、证人王××证言:那天中午吃过饭后,我到庄子玩了一会儿,听说治安队在俺家抓赌,我跑回去看见一个高个子青年手里拿枪让屋里人把钱都掏出来,还用脚踢人,我就挤到俺的里间屋里了,这时小谢和另外两个人也来到里屋,一个高个子对我脸打了两巴掌,让我出去,接着就打床上躺着的兰××,打了之后一个人把俺录音机给拎走了,俺父亲看见后就去夺,被那人一脚踢倒在地上,后录音机被俺父亲给夺下来了。

9、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0、本院(1992)固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此次抢劫的事实。

11、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曾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具体时间。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在本案中应为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行为积极,不宜划分主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应是未遂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已经抢劫了财物,应系既遂,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抢劫行为系临时起意而不存在预谋及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自2014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熊志强

审判员袁从兵

审判员闫其友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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