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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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3年5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戊,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4月3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阳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仍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春节前至2010年3月份期间,王某乙利用其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公司从水冶火车站拉矿粉之便,伙同王某丙、王某丁多次盗窃沙钢永兴钢铁公司在水冶火车站下站的铁矿粉。三人由王某丁负责拉矿、卖矿,王某丙负责为王某丁拉矿出火车站开票并收回未使用的票并开给其他拉矿人,王某乙负责转移沙钢永兴钢铁公司保安人员注意力使王某丙顺利开票给王某丁,由王某丁将矿拉出火车站并卖掉,三人共盗窃铁矿粉180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x元。

二、2010年春节前至2010年3月份期间,王某乙利用其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公司从水冶火车站拉矿粉之便,采取同第一起相同的手段伙同王某丙与王某军、王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等人先后盗窃永兴钢铁公司在水冶火车站下站的铁矿粉101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x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参与盗窃两起,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丁参与盗窃一起,价值x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乙在沙钢永兴钢铁公司帐目应付款57.5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表示愿意用该款项赔偿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给沙钢永兴钢铁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丁退出赃款5万元。

安阳县人民法院另外查明,2010年7月1日8时许,有人匿名举报,被告人王某丁多次从李某壬军手里收购在水冶火车站盗窃的铁矿粉,价值上百万元。王某丁归案后,于2010年7月28日主动交待了其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在2010年春节前后至3月份盗窃永兴钢铁公司下站铁矿粉100多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壬、黄某证言等证据证明,并有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损失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退赃证明、破案报告及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检验报告、物价鉴定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三被告人均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均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丁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盗窃数额偏高,不符合事实且其已全部退赃,对其量刑重;

上诉人王某丙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两起盗窃数额均偏高,均不属实,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属从犯,对其量刑重;

上诉人王某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王某丁有立功表现一审未认定;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两起盗窃犯罪的数额,三上诉人在侦察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有明确供述,且有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害单位证明等证据相印证,现其翻供并无任何证据支持,故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所持原判认定盗窃数额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在盗窃前共同预谋,策划各自分工,在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完成盗窃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三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和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原审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所持原判量刑重及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所持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乙全部退赃,一审对该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处罚时予以考虑,上诉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所持王某丁有两次立功行为应予认定的辩解理由,经查,王某丁所供述的任XX、姬XX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行为,仅有其笼统的供述,并无检举该犯罪的明确时间、地点和犯罪经过,且该犯罪立案时间在王某丁供述之前,又无侦察机关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不构成立功。其阻止同监号犯罪嫌疑人自杀的行为,亦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立功的构成要件,综上,上诉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王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某壬安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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